如何完善职务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归属制度?
发布时间:2016/8/23 9:42:51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著作人身权,也称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与著作财产权或者经济权利相对应。关于我国著作人身权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著作人身权专属于作者,不可转让或者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不可分离只是观念性的,并不具有天然不可分离的特性。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既有关于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规定(如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仅指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也有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相分离的规定(如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委托人享有,如果合同约定著作人身权由委托人享有,则造成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相分离)。就职务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而言,其规定相对复杂。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职务作品,即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有所不同。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特殊职务作品外的职务作品均属于一般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包括两种: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2014年6月6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送审稿)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了修改。送审稿第二十条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相比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1)增加了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由单位与职工约定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2)增加了特殊职务作品的种类,除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的署名权由作者享有外,计算机程序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署名权应由作者享有

  从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职务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自然包括署名权;对特殊职务作品特别规定署名权由作者享有,其他权利由作者所在的单位享有。也就是说,无论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均由作者享有。赋予作者署名权的意义在于:某作品由作者实际创作,在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创作作品这一客观事实,作者有要求他人承认其创作人资格的权利。

  对于个人作品而言,作者的创作空间很大,在作品上署名,除了表明作者创作作品的客观事实外,作品还能够真实反映作者本人的思想、内心情感、意志和人格等要素。而对于职务作品,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作者本人的思想、内心情感、意志和人格等要素,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职务作品中,职工要按照其工作任务要求创作作品,或多或少反映的并不是作者本人的意志,或者根本就不是作者本人的意志。如特殊职务作品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仅仅是对事物的描述性创作,不涉及作者本人的内心情感;送审稿中增加的“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为了增强感染力,可以运用一些文学手法和技巧而进行形象描述,但其内容要客观真实,不宜加入作者的意志和情感。作品完成后,要经过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审稿意见后才能发表。所以,在作品上署名,仅表明作者创作作品这一客观事实,体现作者的创作风格和创作水平,但不一定体现作者的思想或情感。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署名权归属的规定,即无论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其署名权均归属作者,符合其“表明作者身份”的本意。

  送审稿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单位和作者约定,这一规定赋予了双方更多选择的机会,体现了私权自治的原则。同时,如此规定也解决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中双方约定著作权归属委托人、而规定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的矛盾。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而当受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由于其本身没有创作能力,在接受了委托后,会作为工作任务安排职工创作,对于具体完成创作的职工来说,该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而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应归属作者,这与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全部著作权归属委托人相矛盾。送审稿修改为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可以由作者与其所在单位约定,在单位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约定著作权归属委托人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的单位可以和作者约定全部著作权归属单位,从而使得受托单位在取得著作权后顺利将著作权转让给委托人。

  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为了激发作者创作的热情,尊重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作品的署名权不应由合同约定,而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由作者享有。从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定来看,由当事人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主要是体现在对作品的使用上,而对作品的使用涉及到的是与著作财产权有关的内容,署名权由作者享有,不会影响单位对作品的使用。

  其他著作人身权问题

  除了署名权外,著作人身权还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一般职务作品而言,尽管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全部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因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发表权很有可能由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比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摄影师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拍摄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在此种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摄影师发表权的侵犯,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得并不明确。

  送审稿关于一般职务作品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尊重作者创作的事实,有利于鼓励职工进行创作,激发职工的创作热情。“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此规定比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更加明确,直接排除了作者许可第三人的使用,减少了纠纷,将更多的利益让渡给单位。那么在著作权归属作者的情况下,单位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即意味着其他任何人,包括作者均不能以任何形式使用该作品。在作者没有发表的情况下,单位在行使使用权时,通常会伴随作品的公开,即涉及到发表权的行使。有观点认为,发表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须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的任何一种一起行使。单位使用作品造成作品的公开,是否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对此送审稿也未明确规定。

  如果作者享有发表权而且不同意作品公开发表,则单位拥有的作品专有使用权将会落空,所以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情况下,应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即单位在行使作品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公开作品,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此外,单位根据业务需要修改作品或者使用作品的某一部分是否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职务作品是单位职工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单位支付了工资,以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职务作品为对价,体现了公平原则。单位在使用该职务作品时,不一定会涉及到作品的修改,如需要修改或者使用作品的某一部分,应当经过作者的许可。

  就特殊职务作品而言,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其他所有财产权利均归属于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自身商业目的和经营策略的考虑,需要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决定,故发表权不宜由作者行使。作者在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可的情况下以论文等形式公开其在单位的科研成果,除了有可能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还构成对其发表权的侵犯;对提供了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而创作出的职务作品进行修改,应当在符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进行,所以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归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特殊职务作品的部分人身权是与作者分离的。(周 平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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