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网络文学作者的人身权利?
发布时间:2016/10/27 10:17:32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在传统的作品出版发行过程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但从上世纪末以来,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异军突起。文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都在逐渐演变。由于网络文学创作过程和传统出版方式上的差异,从而导致一系列涉及作者人身权利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引起社会和业内的广泛关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身权利有四种,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的人身权利,是指与作者人身和人格不可分割的权利,因此是一种不能转让的权利。

  网络创作合同的法律地位

  网络创作区别于传统创作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作者在网上连续创作,一部分一部分地完成,一部分一部分地发表,有时候创作和发表是同时完成的。这个特点决定了网络平台和作者签订的合同大多是一个委托创作合同。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合同事先约定。没有事先约定的,著作权应当归作者所有。

  一般而言,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许可使用和转让,应当是指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而不是作者头脑里的思想或创作计划。网络平台和作者签署委托创作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明确作品完成后著作权的归属,但问题就在于,作者如果没有按约定计划完成作品,或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该怎么办?虽然作者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能解决平台方最关注的尚未完成的作品权利归属问题。平台方希望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把作者套牢,于是就出现了“签约作品完成指签约作品完全写完,包括作品的正传、前传、后传及所有任务的后续发展的一切作品”这类约定。这种约定看起来滴水不漏,但不仅有违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容易给人造成绑架作者、显失公平的不良印象,而且涉嫌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

  “专属作者”和职务作品问题

  笔者曾在几份合同中看到“专属作者”这个概念。“专属作者”并不是我国法律中的概念,可能与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有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一般来说作者和所在组织有劳动雇佣关系,具体情况可分为两类: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组织方在作品完成后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可以归作者所在组织所有,但依据约定优先原则,也可以由作者享有。从定义上看,特殊职务作品相当于国外的法人作品。西方大公司如迪士尼、苹果、谷歌等公司的作品,大都是法人作品。公司给予作者优厚的待遇和报酬,作者利用公司的资源去创作,由公司承担投资风险,成果当然应该由公司享有。

  目前我国网络文学平台方大多认为,他们旗下的网络作者大都原本不是专业作家,平台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悉心培养,才使得一批优秀的网络作者脱颖而出。但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其中有些网络作者一旦功成名就,就想另选高枝,另谋高就。为此,平台方为了留住网络作者,在签订合同时,不得不想方设法地设置条件,千方百计地维护企业的切身利益。相反,在大多数网络作者看来,现在影响力较大的网络文学平台只有几家,在网络文学市场上具有支配性的地位。网络作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在网络创作上有所发展,只能委曲求全地接受苛刻的条件。笔者认为,这一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企业文化问题。企业和作者应该建立起一种平等互信的良好关系。优秀的企业应该是吸引人才“为我工作”,而不是胁迫作者“为我创作”。

  作者署名权和创作权的关系

  在一些网络创作合同中,明文规定禁止作者以同一个笔名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禁止作者为他人创作同一题材作品。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包括真名和笔名,是作者一项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从表面上看,署名权只是一个署名问题,但其本质上是作者创作成果的标志。限制作者的署名权,实际上是限制作者的创作自由。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人身权利中,还有一项修改权也与此有关。鉴于人身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作者对已经转让的作品,仍然有权进行修改,并发表修改的版本。同时,即便作者在同一类题材基础上再创作,甚至使用了相同的人物名称和形象,但形成了新的作品,这都是不为著作权法所禁止的。例如金庸和古龙的作品,再创作的情形很多,并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因为这是文学作品创作的一个规律。可见,创作权和劳动权、工作权一样,是公民享有一项宪法权利。笔者认为,无论平台方和网络作者出于什么目的签订这样的条款,通过合同限制作者人身权利的条款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

  妥善处理平台和作者的关系

  网络文学区别于传统文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创作和传播融合发展。有些平台已经不只是一个传播渠道,而且逐渐演变成网络文学作者的孵化器。目前,我国网络文学平台已经培育出一大批网络作者和作品,这对于推动我国文学事业乃至整个版权产业的发展都发挥了巨大作用。现在国家政策支持,市场需求旺盛,是网络文学发展的大好时机。因此,处理好平台和作者的关系尤为重要。

  处理好平台和作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平台应该主动负起更大的责任。依法经营是企业经营之本。在市场初创时期发生一些乱象并不奇怪,但随着市场秩序的逐步规范,企业应该进一步依法约束自己的经营行为。尤其是那些领军企业,更应该率先垂范,敬畏法律,肩负起引领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平台企业应努力培育优秀的企业文化,把作者视为平等的合作伙伴,通过合理、合法和更人性化的方式培养和吸引他们为自己服务。对于一个优秀的企业来说,要的是吸引力和向心力,而不是强制力。同时,网络作者既应理直气壮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忠于职守,恪守约定,注重信义,发生问题和纠纷应当积极协商,妥善解决。(韩志宇 作者单位:首都版权产业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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