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与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
发布时间:2017/3/29 13:51:4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目前,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已经成为行业共识并被广泛接受,但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很多当事人主张审查标准应该一致或同案同判,而这些案件中的争议不仅涉及商标的显著性问题,也有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新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审理标准”的内容中指出,为稳定商标注册秩序、提高审理效率、统一审理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在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以及商标案件的个案差异,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会随之调整。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撤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与否判定问题的,以该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在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与商评委、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制度,在其他商品上相关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的情况,并不是该案系争商标是否能够获得注册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个案审查原则的概念即为商标审查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个案的裁决结果仅对个案产生法律效力,并排斥先例。

  笔者注意到,商标主管机关就申请人主张的同案同判、审查标准一致性,多采用固定格式回应,即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在先案件不能作为个案依据,但却没有对个案与前案的差异进行分析说理。在相关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有诸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等内容。而上述表述难以体现裁判者独有的智慧和对待案件的真诚态度,当然也有部分判决会对个案性进行较为详实的说理,一方面从商标申请、驳回、异议、无效、司法审查等多个程序阶段解读,另一方面从商标具体使用、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势变更等角度对动态事实进行论述,向申请人呈现裁判者采纳个案审查原则的理由依据。

  商标个案审查原则是基于申请注册而来,并在行政阶段、诉讼程序被具体援引,法律文书中的说理论证或简或繁,基本显现了其在实务中的样态。在商标实务中,确实不乏个案的特点和差异,因此为了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结果,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具有正当性,并得到以下几方面的支撑。

  首先,社会快速发展,技术日新月异,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物理属性等有可能发生变化,并由此导致在相关公众的群体范围、功能用途的认知、生产环节与销售终端等不同,因此在先商标的审查案例不宜生硬地适用于在后案件中;其次,前案与后案中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其各自的形成时间、元素组成、显著性部分都可能存在不同,考虑到指定使用商品的行业特点、实际使用以及知名度情形,差异性会更大,如果将前案的结论类比于后案,很有可能会偏离客观事实;最后,商标审查不同的程序之间具有审级关系,由于各个阶段针对具体法条认识的不同,便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论,而且在先审级程序中作出的认定不能用于约束在后审级程序,否则将使上述审级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

  个案审查原则源自于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与此相对应的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亦实属自然。但是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审查员或裁判者更倾向于对个案审查原则进行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解读,而对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主张则有习惯性地抵触。笔者认为,即便肯定了该原则的正当性,也并不代表着其可以无限制地适用,而应在具体案件中对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进行适度限缩。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是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情形加以规定,是绝对理由的体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只要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内容,便不允许进行注册,适用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在(2012)高行终字第1671号行政判决中,关于“ZENPEP”商标中的“ZEN”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便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在(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中,关于“蓋璞内衣”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当审查员或裁判者就绝对理由事项做出了法律上的判断,之后需要加以推翻时,需充分论述说理,给当事人和公众呈现自圆其说的理由。若是轻率地出尔反尔,那么此时被提及的个案审查原则就不再是其初始意义上的审慎,而近乎一种说辞,公众无法从中寻得逻辑自洽和正当性依据。因此,在涉及绝对理由的案件中,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应予限缩适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十五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是关于相对理由的内容,调整私权争议。如甲公司因在家具商品上使用“R及图”商标而被乙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R及图”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甲公司没有侵犯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甲公司将“R及图”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在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R及图”商标均被认为与乙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从而不被核准注册。在(2014)知行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前案与个案事实存在差异,且前案系民事侵权案件,与个案涉及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出发点不同,前案不能成为认定个案中系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依据。

  商标权作为私权,当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就意味着法律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划定了界限,双方均可在各自的领地内“驰骋”。在商标授权行政诉讼中,权利商标注册人是以相对理由来阻止申请商标,其中最核心的理由仍旧是商标近似,而这与民事案件的实质争议并无区别。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的保障之下,充分实施了攻击与防御手段,法院做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法律判断,接近客观真实,行政案件并没有产生“逆转”的个案性差异。

  如果前案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侵犯特定商标的专用权,则该商标的注册也不应当受到特定商标专用权的阻碍。商标行政程序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个案性,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行政阶段的证据以及事实发生了变化,否则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应有所限缩。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与审查标准一致、同案同判之间,没有高低之分,不应有所偏废,在肯定该原则正当性的基础上,也需要关注其在实践中的异化问题。涉及商标绝对理由,以及已有司法判断的相对理由案件,可以作为限缩个案审查原则适用的两种类型,从而达到使商标审查工作更加规范有序、给予广大申请人以信赖的目的。(高天乐)(作者单位: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

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邮编:100088 电话:010-82803888-6002 邮箱:nipso@cipnews.com.cn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15001074号-6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