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保护责任比较与反思
发布时间:2017/8/14 15:45:05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编者按】 自互联网产生以来,著作权保护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关注的热点问题。世界各国针对互联网著作权保护进行的诸多立法探索,从以“避风港”规则为代表的平衡网络服务运营商和著作权人利益的立法,到对著作权侵权人的网络应用的限制,直至进一步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保护责任,这些立法实践一方面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另一方面在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效果也不够理想。本期信息速递结合网络技术的最新发展成果,提出一种应用技术手段实现的与传统著作权保护理论相符合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制,力求实现网络著作权保护状况的改善。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保护责任概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定义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化时代。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简称ISP,全称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大量涌现,这些网络服务提供商有的自行创作、选取、编辑各类信息发布在网站上向公众传播;有些则直接为终端用户提供博客、空间等平台,以供其发布信息与他人进行交流。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也有学者提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主要包括:“1.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2.接入服务提供者,3.主机服务提供者,4.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5.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五类。

  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内涵并没有一个清楚的定义,虽然在2013年3月通过修改施行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为终端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两大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法律领域仍然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说像百度等搜索引擎;提供即时通信业务的飞信、易信;提供WAP上网、移动即时通信、信息下载等移动互联网服务的中国移动、联通;新浪、网易和雅虎等提供新闻信息、文化信息等信息服务的门户网站;邮件营销领域中诸如腾讯、搜狐的电子邮箱服务提供者,都能够被归入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一类中。本文所讨论的网络服务运营商的法律责任问题所涉及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网络平台、网络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保护责任。

  (二)网络服务运营商的著作权保护法律责任的发展历程

  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是法学界十分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开始了最早的探索。

  1.美国制定“避风港”规则的过程

  网络产生之前,美国法院已然对侵权行为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直接侵权不以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间接侵权包括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同时有关判例还确立了“替代责任”(“替代责任”要件有二,一是责任人对直接侵权行为具备监督的权利和能力,二是责任人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益,满足上述两个要件时,责任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互联网诞生的初期阶段,美国法院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通常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1993年花花公子诉Frena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法院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Frena直接侵权。这一情况在“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案”中有了变化。法院认为:本案的复制、发行、展示等侵权行为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的,这种环境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直接侵权是没有道理可言的,只可能在被告知侵权内容而不及时移除时构成帮助侵权。

  因此,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出台前,在法律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承担何种责任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加大了信息行业的运行成本,增加这一新兴行业(对网络刚兴起时而言)的继续发展的负担。在此背景下,美国国会组织协调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人的谈判与协商,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颁布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随后该法案并入DMCA第二部分,以此为“避风港”规则诞生的标志,并成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借鉴的蓝本。

  2.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状况

  (1)德国

  1997年6月,德国通过了《电信服务利用法》,该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在知道或是在技术上能够采取措施中止该资料上传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任何第三方提供的接入信息内容不承担责任。同年颁布的《多媒体法》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接入信息服务提供商和主机存放服务提供商,并分别对其责任做出了规定。对于接入信息服务提供商,原则上不需要为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但服务提供商在得知侵权行为存在时,有及时阻止侵权内容被继续使用的一般法律义务;对于后者,规定“就他人提供的内容只在其明知且技术上可期待足以阻止该内容上载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将第三人提供的内容提供他人链接使用的,包括应使用人的要求而自动、暂时存储该内容等情况,均不需承担责任。

  (2)欧盟

  2000年6月,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通过并颁布了《电子商务法令》。该指令创建了电子商务的内部市场体系,为商家和消费者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规则。《电子商务法令》在借鉴美国的DMCA的基础上体现了自己的特点。其缩小了主体范围,只规定了三种主体承担责任情形:一是履行传输功能的服务商,二是履行系统暂存功能的服务商,三是履行服务器寄存功能的服务商。对于免责的内容严格限定在特定的行为之上,而不是宽泛的赋予某种服务提供商或针对某些特定的信息。对于履行服务器暂存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可免责:(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2)在经权利人通知或经其他方式知晓后,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护大。《电子商务法令》虽然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明确的执行标准,但在一些具体规定,如不合理移除的恢复,侵权通知中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等,并未作出具体详实的规定。

  3.中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保护责任的立法发展过程

  (1)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2005 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于 2005 年联合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以及各自的免责情形与相关的处理办法,同时在该办法中,更是首次引入了内容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回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①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②明确的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③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④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⑤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①明确的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②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③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的位置;④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3)2006 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在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制定的详细的规定。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为当接收到权利人著作权被侵犯的书面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根据该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4)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网络侵权新司法解释,第三、四、五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列出明确的担责以及免责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所谓提供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或“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途径。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证据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该司法解释引入了“教唆侵权行为”、“帮助侵权行为”,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用户在利用其网络服务而并未主动采取必要避险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1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避风港”规则并没有发挥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作用

  世界各国以“避风港”规则为代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在迅猛发展的互联网技术的冲击下并没有有效发挥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作用,网络著作权侵权状况有增无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侵权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用户数量数以十亿计,网络服务运营商数量数以百万计。网络传播的信息数量浩如烟海。并且手机成为最主要的网络用户终端使得网络用户浏览、转发信息十分便捷。在这样的情况下,侵权作品一旦上传其传播将十分广泛、迅速。

  (2)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困难

  由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的数量庞大,一些侵权作品又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达,作为著作权人很难全面、及时发现自己的作品在哪些网站上被发表。特别是一些侵权作品还会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社交媒体广泛传播。这就使得著作权人几乎不可能发现侵权作品的传播。

  (3)保护效果不佳

  由于“避风港”规则要求网络运营商的著作权保护责任仅限于“通知-删除”,这一方面造成虽然产生了巨大的损害后果,但著作权人发送通知前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收到通知后删除侵权作品的明确时间限制,这可能会造成著作权人发出通知后不能即刻删除从而造成侵权后果的严重扩大。

  (4)侵权责任追究成本巨大

  由于前述原因在“避风港”规则保护下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首先侵权作品可能会传播的非常广泛;其次侵权主体的数量非常庞大。这造成著作权人确认每一个侵权主体所造成的损失的取证工作量十分巨大。同时,虽然侵权人数量众多,但具体到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这导致权利人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是获得的赔偿数额不高。此外,由于大量的侵权人是未成年人,他们通常没有自己的财产用于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权利人很难全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著作权保护运营商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新探索

  基于当前正处于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新时代,数字技术发展态势迅猛,已经渗透到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和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应对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多个国家纷纷开始进一步进行加强著作权保护立法的新尝试。

  (一)法国HADOPI法案

  面对日益猖獗的网络盗版,保护作家、艺术家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时代文化产业的新发展,法国政府制定了《著作权与互联网法》(以下简称HADOPI法案),这也是欧盟国家中第一次运用明确的法律来管理网络秩序。还有人表示该法案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严厉的互联网法案”。于2009年9 月正式通过。HADOPI法案的制定、颁布和实施影响广泛、被许多国家关注和借鉴。

  HADOPI法案也称为“三振法案”,概括了HADOPI法案的特点。根据HADOPI法案,法国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政府机构“互联网作品传播及权利保护高级公署”,该公署的职责在于保护互联网上受到版权或者邻接权保护的文学、艺术等作品,监控作品是否被合法或者被非法使用,保护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并且监管有关作品的技术措施和相关权利人的信息。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著作权保护机构有权在6个月内向公署的权利保护委员会提出控告,权利保护委员会也能够根据检察机关移交的相关信息启动“三振出局”程序。

  根据法案,首先权利保护委员会会根据进行非法下载用户的IP地址,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向其发出一封警告邮件,提醒该用户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警告邮件中会说明要求停止侵权的具体时限而不会透露赔偿的对象以及索赔人的身份。而后,网络服务提供商会被授权监控该用户的网络链接情况,除此之外,该用户会被要求在其网络连接上安装一个“过滤器”,如果在6个月内该用户继续进行非法下载,权利保护委员会将会向该用户发送第二封警告邮件。该用户在1年内继续进行非法下载,权利保护委员会将会把相关的案件材料移交给国内相应的大审法院。一旦大审法院做出对于侵权用户做出不利的裁决,权利保护委员会将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用户采取断网最长一年的技术措施。在断网期间,该用户不停止支付上网的费用,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也禁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同时断网也并不代表对该用户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法案规定了其通知义务以及执行权利保护委员会对其服务对采取断网等技术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执行通知后15日内,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面临最高额达5000欧元的罚款。

  HADOPI法案自颁布实施以来一直饱受争议。一方面,该法案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收效,许多人在收到第一封侵权警告邮件时会停止继续侵权。另一方面,HADOPI法案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授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用户进行监控也无疑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2013年7月8日,HADOPI法案被法国政府撤销,但法国政府做出的新尝试值得各国借鉴。

  (二)英国《数字经济法案》

  网络侵权、网络安全等问题始终制约信息化、数字化的发展,英国对此有比较深刻的认识。2008年10月,为打造深远的数字竞争力,也为了早日摆脱经济危机带来的困境,促进国内经济的复苏,英国政府启动了“数字英国战略”。随后,英国政府进行部门改组,设置了商业、创新与技能部(BIS)。该部门在2009年1月和文化媒体与体育部(DCMS)联合发布了《数字英国》白皮书及实施计划,该白皮书内唯一一项立法项目便是制定《数字经济法案》(Digital Economy Act)。2009年11月,英国《数字经济法案》通过了上议院与下议院的审议,在2010年6月8日,已经有除少数条款外的大部分条款正式生效,拉开了建设“数字英国”的新序幕。《数字经济法》共有48条,主要涉及著作权的网络保护、更改互联网域名注册的新规则、独立电视和广播业务、修改广播电视公司管理规则、电子书籍的公共借阅权等方面。 在此,主要介绍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保护责任的部分。

  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条款是《数字经济法案》中最饱受争议的条款。在这一部分中,法案首先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的初始义务即通知义务和报告义务。通知义务指在发现侵权之后一个月内,著作权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含有涉嫌侵权的用户的IP地址以及证明该用户“明显侵权”的证据的侵权报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侵权报告后,应当在接到该侵权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涉嫌侵权的用户发出通知。报告义务则指著作权人根据本法案规定的初始义务条款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出具侵权者清单,这些清单包含侵权用户的有关侵权行为的信息,但应当是匿名的,著作权人若是想得到侵权者的具体信息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

  其次,本法案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义务。这是引入了“三振法案”中的相关程序,即如果初始义务尚不足以阻止用户继续侵权,国务大臣有权要求通信办公室评估是否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进一步履行技术义务,或者为采取技术措施做准备。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义务包括限制侵权用户的网络链接速度、阻止侵权用户获得或者使用特定的资料、用断网或者其他方式暂停对该用户的网络服务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通信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技术措施的程序。

  为了平衡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人以及网络用户各方的利益,法案设置了一个独立的申诉程序,赋予被指控为侵权人的用户申诉的权利。当被指控为侵权人的用户认为著作权人发出的侵权报告中的“明显侵权”不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或者侵权报告中没有提供被指控侵权的用户的IP地址,可以向独立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人和通信办公室的行政机构提出申诉。如果裁决者做出对被指控为侵权人的用户有利的裁决,著作权人或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应当对其已经遭受的不利损失做出合理的经济赔偿,并承担该用户在申诉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

  除此之外,法案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怠于履行初始义务或者技术义务将面临最高数额达25万英镑的罚款,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国务大臣认为有必要还可以发布提高最高罚款数额的决议。

  (三)美国 SOPA/PIPA议案与反盗版六振警告系统

  SOPA议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是美国为了打击网络盗版,保护知识产权在2011年10月由众议院提出的立法案。在SOPA议案出现之前,为了应对互联网产业蒸蒸日上而使传统著作权人长期遭受网络盗版困扰这一问题,美国早在1998年颁布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MCA),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开辟了“避风港”,这对美国的互联网行业早期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今,著作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仅凭借“避风港”原则已经难以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关系,SOPA议案也只是两者矛盾激化的阶段性产物。

  SOPA议案赋予首席检察官通过法庭禁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广告商、在线支付服务商暂停与涉嫌侵权的网站进行交易,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显示该网站的地址或链接。首席检察官还有权在无法确定国外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人或者所有权人、经营者的情况下对该侵权网站或其域名提起对物诉讼。随后法庭将对该国外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人或者所有权人、经营者发布临时禁令或者诉前禁令。根据该禁令:(1)服务提供商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阻止美国境内的用户访问禁令所述的国外侵权网站或其子网站;(2)互联网搜索引擎有义务不再为该网站及其子网站提供直接的超文本链接;(3)网络支付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防止、禁止或终止居住在美国境内或者隶属美国司法管辖区的消费者与侵权网站或其子网站适使用的网络账号之间的支付交易;(4)网络广告服务提供商不应当再为国外侵权网站及其子网站提供广告服务或与之联络,终止为该网站或其子网站提供广告或者能够访问到这些网站的有偿或付费检索结果、链接或其它定位服务,并终止支付或接受此类网站的相关服务费用。上述网络服提供者阻止该网站继续进行侵权活动且采取这些措施应当尽可能地迅速,除非法院规定了限期,否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接到法院禁令后的五天。

  SOPA议案可以说是借鉴了法国的HADOPI法案、英国的DEA法案,但相比之下,SOPA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更加清晰明了,对于技术措施的规定也更加明确。

  与SOPA议案基本同时期的PIPA议案(Preventing Real Online Threats to Economic Creativity and Thef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11)是由参议院制定的。本议案提出的目标是“加强执法行动,打击流氓网站经营和注册”。SOPA议案与PIPA议案的内容基本相同,但SOPA议案主要是借由扩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连带责任来打击互联网盗版,PIPA则侧重于扩大美国政府权力以及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来打击专门发布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或虚假内容的非法网站,特别是在美国境外注册的上述网站,以保护知识产权。

  SOPA议案与PIPA议案在制定之初反对之声便如潮水一般,通过实施后更是遭到公众的强烈反对,2012年初便被束之高阁。然而美国政府并没有放弃对于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尝试。2013年2月25日,美国反盗版六振警告系统(Copyright Alert System,以下简称CAS)正式启动,该系统由美国版权信息中心(CCI)负责。当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存在非法分享的侵权行为时,可以联系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进入CAS系统。CAS系统共包含六次警告程序:第一次警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向用户发出电子邮件并在其登录页面进行提示,告知用户的行为可能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果非法分享仍然继续,网络服务提供商将会发出第二次警告,该警告可能是电子邮件,兼具通知功能,也可能是电话形式,兼具教育内容;第三次、第四次警告是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升级版警告,要求用户在上网活动之前先观看相关的版权保护宣传视频,告知继续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采取的相关技术措施;第五次、第六次警告则是对经过屡次警告仍然我行我素、不停止侵权的网络用户采取的实际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暂时降低用户网速、暂时降低用户网络的服务等级,或者在一段时间内对其登陆页面进行重新定向,直到用户联系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该用户完成一个在线版权教育计划。

  相较SOPA议案与PIPA议案,六振警告系统中并不包含断网这一举措,更多的是以教育的方式让网络用户认识到侵犯著作权的非法性,提高整体公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我们应当承认的是,从三振出局到六振警告不仅仅是美国政府著作权保护行动的变化,更是社会著作权保护理念的转变。

  四、网络著作权严格保护机制探索

  网络技术的进步在给人们上传、发表和传播作品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侵权网络作品的产生和传播更为方便快捷,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越来越难以维护。因此,为了能更加全面彻底地保护网络著作权,能从网络源头上制止网络作品侵权行为的发生,设立一种能严格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机制似乎已经迫在眉睫。随着当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运算、处理数据能力的大幅提高和数据库技术的进步,建立一种摒弃“避风港”规则的严格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机制成为可能。通过设立运作一个“著作权保护网”,来限制网络用户不负责任地肆意上传、发表他人网络作品的行为,从而在网络源头上预防、制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达到“彻底、即时”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效果。

  (一)“著作权保护网”设立构想

  1.设立主体

  该网站可以由政府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建立,目的在于使之具备官方化特征。因为其在运作中需要与其他政府机关合作,其他机关提供的信息可能会涉及公民个人信息,若网站交由民间机构设立管理,这些个人信息可能就没有由政府机关保管来的严密。同时,官方化的网站相较于民间网站信任度更高,著作权人在网站上填写个人信息予以注册登记会更加放心。

  2.网站内容

  在网站设立过程中,至少应当设计有“注册登记页面”、“申请保护页面”、“侵权信息页面”和一个能鉴别网络用户所上传、发表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侵权检测系统”以及一个用于存储已发表、出版之作品的“著作权作品库”。“注册登记页面”是用来登录和使用“著作权保护网”的。网络用户如果愿意在“著作权保护网”申请作品保护,则其必须进行实名注册登记,即需填写真实姓名和身份证信息以及联系方式等,由网站予以核查( 可与公安部门合作),只有核查匹配的情况下才能登记注册账号。

  该做法的目的在于使真正的著作权人能更及时获悉有关情况,在维权时能更方便的找出侵权人信息,以便追究其责任。当然,网络用户也可以选择不在该网站申请作品保护,但不申请保护的话,一旦其网络作品受到侵犯,“著作权保护网”将无法即时通知其相关情况,由此遭受的损失将由该网络用户自行承担。当网络用户在“著作权保护网”注册登记成功后,申请作品保护时只需要将作品上传或发表于该网站的“申请保护页面”即可,无需再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人也无需再缴纳任何工本费或其他费用,网站的运营管理费用可以由政府财政补贴、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广告商的商业投资来支付。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简化当前繁琐的书面申请手续,降低权利人申请保护的成本,提高著作权人申请作品保护的积极性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效率。

  当网络用户将作品上传或发表于该网站的“申请保护页面”后,该网站的“侵权检测系统”会自动对上传、发表的作品进行侵权检测。如果构成抄袭侵权,将不能在该网站予以上传、发表或被保护,同时网站也会提示上传者或发表者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不构成抄袭侵权,则允许其上传、发表,并将该作品纳入“著作权作品库”进行保护。“侵权检测系统”可以由网站的技术部门自己建立,也可以与知网、万方和维普等抄袭检测系统合作建立。但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建立,检测系统都应当有一套用于检测作品是否构成抄袭侵权的认定标准,该标准可根据网络文学、网络艺术和网络科学作品的不同特征来分类制定。

  至于“著作权作品库”,其可以自己建立,也可以同知网数据库、万方数据库等数据库合作建立。建立作品库的作用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防止所存储的作品被非法下载、传播; 另一方面是为“侵权检测系统”提供用于抄袭比对、检测的作品。为此,收录在作品库中的作品必须是享有著作权并已经发表或出版的作品。如果其他网络用户认为所收录的作品侵犯其著作权,可以根据网站“侵权信息页面”所显示的信息进行追责,待确权后再将合法作品收录到作品库中。“侵权信息页面”的设计目的主要在于公布侵权网络作品和被侵权网络作品的相关信息,以提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侵权作品的内容和被侵权作品的内容、发生侵权的时间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网络地址等。当然,为防止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所公布的信息中不应含个人的全部身份证号码、具体联系方式和具体住址,但这些可在追责时通过书面申请获得。

  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保护责任

  “著作权保护网”设立后,仅靠其自身力量是无法达到全面、严格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效果的,因为一旦出现网络用户越过“著作权保护网”,在其他门户网站上传、发表网络作品的情形,仍然可能会构成侵权,此时“著作权保护网”的作用便被架空。因此,要想发挥其功能仍需要各门户网站的协助,而这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网”与各门户网站建立自动连接系统的方式来解决。一旦网络用户在各门户网站中上传或发表作品,该作品就会被自动传输到“著作权保护网”进行快速侵权检测,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从而在网络源头上遏制侵权作品的产生和传播,最大限度的保护各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为保证该自动链接系统的全面、有序建立,还需要有相关法规给予约束。比如,有关部门还可以将“是否建立自动链接系统”纳入到网站备案审核的标准中,通过备案审核的方式要求其建立链接,以尽可能地减少出现各门户网站不与“著作权保护网”进行连接的可能性。同时废除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避风港”规则,使得网络服务运营商直面网站所存在的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使网络服务运营商有与“著作权保护网”建立连接的动力。

  (二) “著作权保护网”运作构想

  1.直接运作

  当网络用户在“著作权保护网”上注册登记,并将作品直接上传、发表于网站“申请保护页面”后,由网站“侵权检测系统”予以检测。如检测结果显示不构成抄袭侵权,则准予作品在该网站上传、发表,并将其收录进“著作权作品库”,对其加以全面严格保护; 如果经检测构成抄袭侵权,则网站的“侵权信息页面”会显示相关的侵权信息( 如前述) ,同时退出“申请保护页面”,禁止网络用户上传、发表该作品。当然,若该网络用户认为自己的作品被侵权了,其可以根据网站上显示的侵权信息进行追责,待司法机关确权后再进行上传、发表并入库保护。

  2.间接运作

  当网络用户未直接在“著作权保护网”上申请保护作品,而是在各门户网站上传、发表作品,则该作品将会被自动传输到“著作权保护网”中的“侵权检测系统”进行侵权检测。如检测结果显示不构成抄袭侵权,该作品便可在该门户网站上传、发表,同时作品会被收录到“著作权保护网”的“著作权作品库”中予以严格保护。

  如果经检测出现抄袭侵权,则会提示网络用户其可能构成侵权,并询问其是否继续上传、发表操作,同时在页面上显示相关侵权信息( 如前述) 。

  若网络用户不继续操作,则作品将不会在该门户网站上发表出来。若其选择了继续操作,则页面将会自动连接到“著作权保护网”的“注册登记页面”,要求该用户在“著作权保护网”上进行注册登记。若其拒绝注册登记,则无法继续操作,即不能继续在门户网站上传、发表其作品。若其接受注册登记,则其在门户网站上的相关侵权信息将会被自动传送至“被侵权人”( 先前在“著作权保护网”上注册登记过) 的“著作权保护网”账号中,只要“被侵权人”登录“著作权保护网”,网站系统会提示并显示“侵权人”及该网络用户的上述信息,以供“被侵权人”追究其责任用。如果“侵权人”即网络用户认为先前注册的“被侵权人”反而侵犯了自己正上传或发表的作品,也可根据“著作权保护网”提供的信息追究其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先前没有在“著作权保护网”注册登记过,则该网络用户( 侵权人) 在门户网站上的相关侵权信息将会在“著作权保护网”的“侵权信息”页面显示出来,以便“被侵权人”查找并追究责任。当然,最终确权之后,无论是先前所谓的“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只要被确定为合法权利人,其仍然可以将先前未上传、发表成功的作品上传、发表于网站上,并受到“著作权保护网”的严格保护。(天津大学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基地、天津大学法学院吕凯 供稿)

  本文仅代表研究基地专家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注释】

  1 朱红波。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分析[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0(2): 69-72.

  2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203-206.

  3 蔡雄山。法国“三振出局法案”的机遇与挑战[J].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1):24.

  4 康彦荣。英国走向数字化未来[J].世界电信,2010(4):36-41.

  5 康彦荣。英国走向数字化未来[J].世界电信,2010(4):36-41.

  6 肖悦。美国版权保护:从三振出局到六振警告[J].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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