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束鲜花引发的版权争议
发布时间:2017/9/12 9:41:32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刚刚过去的七夕节,不少人的朋友圈都已被鲜花照刷屏。但是,订花拍照还可能引发版权争议,恐怕就少有人注意了。山东廖女士(化名)就因在朋友圈晒鲜花照被花艺师告上了法庭。

  被告廖某亲属过生日,廖某向花艺师汪某(化名)订购了一束鲜花,还拍照发了朋友圈。不料,花艺师汪某却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廖某告上了法庭。汪某称,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而设计,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特特点,自己在出售花束时曾明确要求不能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上,未能体现其独创性特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近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被告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多个因素来看,法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廖某的分享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没有恶意并对原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未侵犯原告著作权,故驳回诉讼请求。

  虽然二审法院判决廖女士在朋友圈晒照不侵权,但是判决也同时认定,具有独创性的花束应受著作法保护。订花晒照是网友再平常不过的行为,以后大家买花晒花的时候是不是都得当心了呢?

  独创性花束能否构成作品?

  虽然该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认定不一,但是都认同,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插花作品可以获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认为,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并最终认定涉案作品属于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有观点认为,自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就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基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也就是某种美学思想观念的表达,因此,应将实用艺术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对此,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马铁律师认为,花束具有装饰性和实用性,不同于绘画、书法等完全用于欣赏的美术作品,因此满足独创性要求的花束,应属于实用美术作品。

  朋友圈晒照行为如何认定?

  如果花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买花人在朋友圈发照片是否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呢?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被告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花束享有所有权,在双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廖某买花后涉案花束的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属于原告汪某。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为了平衡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件所有人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对展览权进行了例外规定。但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认为,该案中被告将花束拍照并上传至朋友圈的行为并不属于展览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展览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而向朋友圈上传照片和现场展览原件或复印件实物有本质的区别。此外,即使本案中法院认定向朋友圈上传照片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意味着所有在朋友圈晒照片的行为都没有侵权风险。

  马铁同样认为,将花束拍照并上传至朋友圈,在某些条件下可能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他分析,朋友圈的好友数量上限是5000人,通过朋友圈的传播,完全可以使好友(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只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公众”,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案例明确到底50人的朋友圈算公众,还是5000人的朋友圈算公众?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公众即不特定的人。如果被告的朋友圈好友较多,且上传照片后未设定“部分可见”或“不给谁看”的,则很有可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订花晒照片是否属于侵权?

  虽然廖女士因晒花照被告上了法庭,向朋友圈上传照片有可能侵权,但是也大可不必谈“花”色变。索来军认为,并不是所有花束都具有独创性。该案中原告花艺设计师对其花艺作品的独创性进行了大量举证后才得以认可,一般订购的鲜花不会满足独创性要求。而在特殊花束的采购过程中,购买者可先行获得花艺师的授权许可。

  此外,从上述案件的判决来看,法院也充分考虑到了花束著作权人和物权所有权人的利益平衡。马铁认为,具体就订花拍照而言,虽然目前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限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但司法审判实践中,已对符合三部检验法的其他特殊使用情形做了突破性处理。如果花束所有人在朋友圈或其他网站发花束照片的时候,为著作权人署名,且该种特殊情形也未与著作权人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的话,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本报记者 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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