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重复利用的外包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发布时间:2019/3/14 14:11:44来源:法制日报分享到

  “我们产品包装是第三方客户提供的重复利用的外包装,不是自己生产的———”

  “我们已经在2018年受到行政处罚,并停止了侵权行为,无须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月5日下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某制冷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92483号“巨化”、第735766号“J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JH”、“巨化”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系衢州市衢江区一家从事制冷剂罐装、生产的企业。

  去年5月初,巨化集团接到举报线索称有人在仿冒其产品,经调查发现,某制冷剂有限公司在自己罐装的制冷剂产品使用 “巨化”、“JH”标识的外包装,巨化集团遂向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报案。

  5月24日,该局对某制冷剂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一案立案调查,并于7月1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并没收其制冷剂产品40瓶,产品货值14982元。

  巨化集团认为某制冷剂有限公司已严重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制冷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法庭上,某制冷剂有限公司声称自己生产的R22制冷剂是一种液化气,流转中需要特殊包装物,售价相对比较高,为了降低包装的成本,包装物往往是重复使用,他们也是接到新订单才用了第三方客户提供的包装物,由于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管理不规范等才导致侵权行为发生。

  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市某制冷剂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自2012年起从事制冷剂产品罐装、生产的企业,与原告亦存在业务往来,对制冷剂产品的商标授权使用状况理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经营过程中疏于审查存在过错,关于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商标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关系到企业的商业信誉,是企业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内容。随着一些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提高,随之而来的是产品被假冒或仿冒的情形不断发生,企业要拿起法律武器合法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也要提高警惕。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从事制冷剂灌装生产多年,系生产商,且经营规模较大,属于源头侵权,性质严重。虽然相关部门已经对其行政处罚过了,但法院依然可以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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